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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互相制約是指三機關通過各自的工作發現另外機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提出建議要求其糾正;
通過下一階段的工作審查前一階段工作是否存在問題,并作出相應的處理。
具體表現: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要經過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對不予批準的,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以及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要求復核。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起訴。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在辦理案件中發現公安機關有違法情況,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以及要求上一級檢察機關復核。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經審判,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作出有罪、無罪的判決。人民檢察院認為判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抗訴。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人民檢察院認為有錯誤的,可以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通過抗訴引起再審。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三者密切相關,分工負責是前提,互相配合是基礎,互相制約是核心。只有分工負責,才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只有互相制約才能保證辦案質量。
只有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才能發揮三機關的整體功能,既達到打擊犯罪、預防犯罪和減少犯罪的目的,又防止主觀片面和濫用權力,保證準確有效地適用法律,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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